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盈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盈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萬華分局」更正
為「三峽分局」,及第12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盈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
裁定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
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童盈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盈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經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60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等案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 內之114年1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童盈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下稱萬華分局)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而於翌(3 )日9時45分許前往萬華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盈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情,有該公司114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67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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