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
物品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自陳
之身心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絲巾1條 2 證件夾1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5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11日1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S'AIM E門市內,以徒手竊取架上之絲巾1條及證件夾1個(總價值 共新臺幣930元)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旋即逃離現場 。嗣該店店員A02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址S'AIME門市內、附近路口及捷運站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6張。
㈣捷運進站刷卡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請一併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前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