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46號
TPDM,114,簡,354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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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駿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駿睿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駿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
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
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酌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煙彈1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7月2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5頁) ,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 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裝有依托咪酯之煙 彈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沒收 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 ,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27號  被   告 熊駿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駿睿明知依托咪酯係經列管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



1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向康崇瑞(另由 警偵辦中)以新台幣1400元價格,購入依托咪酯煙彈1顆後 ,即無故持有以供己施用。嗣於114年6月26日凌晨1時1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經使 用剩餘含依托咪酯成分煙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熊駿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芊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 
 ㈣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煙彈1個扣案。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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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