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354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218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050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長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投影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長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84至85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於民國112年3月6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時援引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見本院易卷第25至29、51、86頁),
而經本院提示上述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對上開曾受
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84至86頁),
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衡以本案與前揭竊盜案件間之犯罪型態、
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職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卷第86頁),暨其
所竊之物價值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投影機2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54號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 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於民國112年3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1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張榮發基金會」,趁駐衛警疏於注意之際,進入該基 金會703會議室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會議室內之投影機2台( 共計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案經張榮發基金會委由黃致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長青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 致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 編號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同罪質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