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36號
TPDM,114,簡,353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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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4年2月2
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1
14年2月24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
被告黃奕賢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黃奕
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奕賢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
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1-4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4年2月24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而經法院裁定實施觀察勒戒,後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刑
(見本院卷第11頁),仍不思悔改,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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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