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永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滕永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
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4年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 被 告 滕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永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4年6月4日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於同 日7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滕永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114年6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號)、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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