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苡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46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易字第97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苡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周苡軒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仍未
戒絕毒癮,再先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
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
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2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見毒偵卷第111頁)可 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物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物亦 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二)其餘扣押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能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61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被 告 周苡軒(原名周曉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954、955、113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4年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28日,臺北巿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2項規定通知周苡 軒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4年1月31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警方接獲 報案指周苡軒在臺北巿中山區德惠街34之1號之客網咖店內 施用毒品,前往現場查看,經周苡軒同意進行搜索,扣得吸 食器1組、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電子菸1支、研磨盤1 組、愷他命4包等物,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警方於113年1月31日扣得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扣案吸食器1組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