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27號
TPDM,114,簡,352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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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亮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35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4年度易字第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亮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色摺疊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亮婉於審理
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亮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黃培誠所有之雨傘1支,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原先否認
犯罪,及至審理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目前尚無賠償告訴人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
輕之狀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
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藍色摺疊傘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71號  被   告 周亮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亮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5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門口 ,見黃培誠所有、暫置該處傘架之藍色摺疊傘1把無人看管 ,即徒手竊取之(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黃培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培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亮婉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培誠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暨周遭監視器攝錄畫面檔案及截圖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 開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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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