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宏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李宏威見
」,應予補充更正為「後於同日13時20分許起至13時40分許
間之某時,李宏威見」;第5行「(型號Samsung Galaxy No
te10+256G,價值新臺幣3萬6,900元)」,應予補充更正為
「{型號Samsung Galaxy Note10+256G(黑色,以暗藍色手
機殼包裝,含門號090909××××號(完整門號詳卷)之SIM卡1
張),價值新臺幣3萬6,9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而遭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王景輝管領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
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且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予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amsung Galaxy Note10+256G 行動電話 (黑色) 1支(以暗藍色手機殼包裝,含門號090909××××號(完整門號詳卷)之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68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