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18號
TPDM,114,簡,351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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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娥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雪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
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該
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
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已歸
還所侵占之物品、無犯罪前案記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 可取,惟審酌其年事已長,且已歸還所侵占之物品,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06號  被   告 吳雪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娥於民國114年5月2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之ATM機臺上,拾獲陳彥 濠遺失之GENTLE MONSTER、型號DEAR01墨鏡1盒(價值新臺幣 9,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墨鏡侵占入 己。嗣陳彥濠遍尋不著上開墨鏡不見,經調閱前開門市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彥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雪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彥濠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受有之犯罪所得本案墨鏡 1盒,業已返還告訴人乙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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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