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16號
TPDM,114,簡,351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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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一
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富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富勇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見調院偵續卷
第9頁、本院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 ,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尚有悔意,深信被告 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 並知曉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 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勵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



,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一字第1號  被   告 吳富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勇於民國107年成立購媒體互聯網聯誼經紀協會(下稱購 煤體協會),其明知該協會實際上僅有其一人參加,並自任 理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周宜樺, 佯稱:我要競選購煤體協會理監事,妳出錢出力的話,將來 我會安插妳擔任幹部,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起 云云,致周宜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8日16時20分許,匯 款5萬元至本案協會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另於111年2月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捷運中山國中站」外,交付現金7萬元給吳 富勇。嗣後吳富勇卻避不見面,亦未提供收受上開共計12萬 元之收據,周宜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宜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富勇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受告訴人給付之12萬元,惟辯稱:告訴人是預購10張記者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宜樺之證述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甄羚於另案偵查中證述 被告以相同手法訛詐林甄羚匯款13萬2000元給被告。(非本案起訴範圍) 4 證人林美月之證述 林美月未擔任購煤體協會秘書長,未同意被告在購煤體協會使用其名義。 5 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因被告之詐術而匯款5萬元給被告。 6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林甄羚於111年1月28日匯款13萬2000元給被告。 7 購煤體協會107年12月20日會議紀錄、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 被告所列購煤體協會之成員均屬虛構。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曾就本案於112年7月19日達成調解,惟被告迄未履行,足徵其於向告訴人索款之際,即具不法所有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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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