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15號
TPDM,114,簡,351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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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畯凱


扶律師 林奕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29
號、112年度偵字第29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畯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畯凱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竊取數個財物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
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罪時間及地點各不相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患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警詢中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併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 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 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 ,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尚有悔意,深信被告



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 並知曉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此乃緩 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 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偵卷 第41頁、審易卷第77至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商品 數量 宣告刑 1 111年7月16日 18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信義A13 APPLE直營店(下稱信義A13 APPLE直營店) AirPods 3 藍芽耳機 2副 許畯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7月19日 15時55許 臺北市信義區○路00號1樓台北101 APPLE直營店(下稱台北101 APPLE直營店) 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 2副 許畯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irPods 3 藍芽耳機 1副 3 111年7月20日 12時44分許 信義A13 APPLE直營店 AirPods 3 藍芽耳機 2副 許畯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1月29日 12時3分許 信義A13 APPLE直營店 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 1副 許畯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4月4日17時39分許 信義A13 APPLE直營店 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 2副 許畯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4月9日12時11分許 台北101 APPLE直營店 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 2副 許畯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4月30日12時29分許 台北101 APPLE直營店 AirPods 3 藍芽耳機 2副 許畯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6月11日 12時48分許 台北101 APPLE直營店 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 2副 許畯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6月11日 13時許 信義A13 APPLE直營店 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 3副 許畯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2年6月25日14時35分許 信義A13 APPLE直營店 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 2副 許畯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2年7月1日17時27分許 台北101 APPLE直營店 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 1副 許畯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irPods 3 藍芽耳機 1副 12 112年7月9日12時22分許 台北101 APPLE直營店 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 2副 許畯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2年7月15日14時55分許 台北101 APPLE直營店 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 2副 許畯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29號第29414號
被   告 許畯凱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6日起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監視器影像 畫面為據),在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APPLE直營店,徒手 竊取由經理郭泰富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商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0,230元,計算式:5,990元×8+7,4 90元×19),得手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嗣於112年7月15日1 5時許,許畯凱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APPLE直營店,徒手竊取 如附表編號13所示商品,得手後步出臺北101大樓外之人行 道,旋為店員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起獲其竊取之AirPod s Pro 2藍芽耳機2副,並扣得許畯凱持用之紅色iPhone 13 手機1支。
二、案經郭泰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畯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坦承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又矢口否認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得之人並非被告云云 2 告訴人郭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台北101 APPLE直營店保全蔡俊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有多次行竊耳機之事實 4 證人即信義A13 APPLE直營店保全鄭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行竊之事實 5 員警製作之犯嫌比對照片、如附表所示時、地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及其竊得之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2副發還告訴人等事實 7 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1日至8月31日及112年1月29日至112年6月11日止之通信紀錄各1份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6、7、8、9所示之111年7月19日、20日及112年4月9日、30日、6月11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活動之事實 8 被告與暱稱「JASON」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蝦皮拍賣網站販售耳機之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7月16日起,即有出售AirPods Pro 2、AirPods 3藍芽耳機之事實 二、被告許畯凱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行為,雖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案查扣被告持用之手機內取得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販售紀錄、被告於本案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均屬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先予敘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1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郭泰富之AirPods Pro 2 藍芽耳機2副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AirPods 3藍芽耳機每副5,990元、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每副7,490元):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商品 數量 1 111年7月16日 18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信義A13 APPLE直營店(下稱信義A13 APPLE直營店) AirPods 3 藍芽耳機 2副 2 111年7月19日 15時55許 臺北市信義區○路00號1樓台北101 APPLE直營店(下稱台北101 APPLE直營店) 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 2副 AirPods 3 藍芽耳機 1副 3 111年7月20日 12時44分許 信義A13 APPLE直營店 AirPods 3 藍芽耳機 2副 4 112年1月29日 12時3分許 信義A13 APPLE直營店 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 1副 5 112年4月4日17時39分許 信義A13 APPLE直營店 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 2副 6 112年4月9日12時11分許 台北101 APPLE直營店 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 2副 7 112年4月30日12時29分許 台北101 APPLE直營店 AirPods 3 藍芽耳機 2副 8 112年6月11日 12時48分許 台北101 APPLE直營店 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 2副 9 112年6月11日 13時許 信義A13 APPLE直營店 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 3副 10 112年6月25日14時35分許 信義A13 APPLE直營店 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 2副 11 112年7月1日17時27分許 台北101 APPLE直營店 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 1副 AirPods 3 藍芽耳機 1副 12 112年7月9日12時22分許 台北101 APPLE直營店 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 2副 13 112年7月15日14時55分許 台北101 APPLE直營店 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 2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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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