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042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宇(所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搶奪等罪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與簡嘉佑為朋友,於民國112 年9 月4 日凌
晨5 時許,王冠宇偕同友人郭家宏、陳郡麟(郭家宏、陳郡
麟所涉妨害秩序、傷害、妨害自由、搶奪等罪嫌,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簡嘉佑之住處欲找簡嘉佑協商事
情,惟王冠宇與簡嘉佑因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王冠宇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某大樓之樓梯間(地址詳卷),徒手毆打簡嘉佑,致
簡嘉佑受有頸部、左手擦傷等傷害。嗣經簡嘉佑訴警究辦,
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5
至2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嘉佑、證人即在場人吳
涔玲於警詢時、證人郭家宏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
87至89、111 至112 、245 至247 頁),並有西園醫療法人
西園醫院112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西
園醫療法人西園醫院114 年3 月20日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
資料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15 、117 至120 、185 至191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身情緒,僅因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即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35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