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施用毒品
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6月2日上午9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鄭裕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13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
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
、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
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有以相當之刑罰處遇矯治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犯行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 被 告 鄭裕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 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 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2日晚間1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某 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因通緝遭警逮捕,復為警經同意採尿送 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裕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75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750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