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01號
TPDM,114,簡,350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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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懷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懷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懷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4月13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
蔡明志懸掛於該處柱子上、如附表所示之雨衣1件(下稱
本案雨衣),得手後離去。嗣蔡明志發覺雨衣遭竊,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閲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懷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雨衣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我只是借用一下雨衣,
但不知道如何還雨衣,老街長的都一樣,不知如何還起等語
(見偵卷第9頁,調院偵卷第22頁),經查:
(一)被告未經告訴人蔡明志同意,於上開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
對本案雨衣之持有,並取走本案雨衣而建立被告自己之持有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如確實僅為借用之意,當知「用
畢即還」之道理,於借用時就應該記下拿取本案雨衣之地址
,以便日後歸還,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案發
地點住家有鐵捲門、騎樓舖有地磚,被告拿取本案雨衣之柱
子上設有電錶並貼上磁磚,並非荒郊野外或類似而無法辨識
地址之處(見偵卷第31至33頁),然被告捨此不為,徒以老
街長的都一樣為辯詞,難掩其自始即無意歸還之不法所有意
圖,且被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供告訴人尋找本案雨衣,
遲至114年7月6日21時53分許,經警通知到案後,始將上開
雨衣提出扣案,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9至2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及
竊盜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有取走本案雨衣之客觀行為,
又已返還本案雨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雨衣,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11至12頁) 1 雨衣,1件 上半部黃色,下半部黑色,價值新臺幣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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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