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錫源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錫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2行「黑色皮包」更正為「黑色摺疊短夾」,第6、7
行「皮包」均更正為「短夾」,第6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更正為「侵占遺失物」,並補充理由如下述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蔡錫源雖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我
第一次遇到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撿拾告訴人笠春介所有
之黑色ACNE STUDIOS摺疊短夾,至民國114年7月24日經警通
知被告到案說明前,並未將上開短夾交還予告訴人或交予警
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至15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蔡佳純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9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看到一個皮包,就
把它撿起來,裡面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還有一些護
照、日幣及卡片等,我拿走裡面的現金後,其他東西連同皮
包一起丟置垃圾車,被載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見
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前開短夾並非其所有之物,
且其顯係意欲將該等短夾據為己有而將短夾內對其有價值之
現金取走。準此,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侵
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上揭等情詞要與前開卷
內事證相矛盾,亦有悖於事理常情,自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稱:於114年7月14日晚上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Bar Freedom喝酒至隔天早
上,再搭車回家,於同月15日中午起床時發現不見,嗣至該
店家調閱監視器才發現錢包遺失在店門口等語(見偵卷第19
頁),可見該等短夾為告訴人偶然喪失持有而遺失之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
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對於拾獲他人不慎遺失之財物,理應知設法交還本
人或逕送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卻因一時不法私欲,恣意侵占
告訴人遺失之前開短夾,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
缺尊重或維護他人合法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所受損
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清潔工,未婚,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犯罪所得 黑色ACNE STUDIOS摺疊短夾(內含居留證、健保卡、信用卡、現金5,000元等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9454號
被 告 蔡錫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錫源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凌晨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拾獲笠春介所有之黑色皮包(廠牌:A CNE STUDIOS,顏色:黑色,內含居留證、健保卡、信用卡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物)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包內 之現金5,000元侵占入己,並將其餘物品丟棄。嗣笠春介發 覺本案皮包遺失,經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笠春介委由蔡佳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錫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蔡佳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片暨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