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77號
TPDM,114,簡,347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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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11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朝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顯有謀生能
力,竟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
賠償損失;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行為次
數、犯罪所生損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凱倫,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NINEBOT電動滑板車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賴冠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mimax電動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1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  被   告 洪朝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 道0段00號「一氣水產店」前,徒手竊取賴冠成所有、停放



該處之MIMAX電動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0 00元),隨即離開現場,並將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 凌晨1時30分許,經賴冠成發現該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14年3月13日凌晨零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賴冠成所有、停放該處之NINEBOT電動滑板車1 部(業已發還),隨即離開現場,並將該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經賴冠成發現該車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賴冠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賴冠成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朝峯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冠成賴冠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泰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7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 1139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 27日北市警鑑字第1143000687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 片3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 保管單各1份、民權一派出所警製職務報告1份、刑案畫面( 即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就罪事實欄一、(一)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 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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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