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72號
TPDM,114,簡,347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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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秀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76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秀真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湯秀真為歐家名配偶,明知歐家名因案經通緝,竟基於藏
匿犯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年底某日,承租高雄市○○區○○
路00號附屬建物歐家名居住、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供其代步,復於歐家名藏匿期間,多次透過通訊軟
體IG告知歐家名附近有無警察來訪、行車時有無可疑車輛尾
隨,以此方式藏匿歐家名,協助歐家名躲避警方追緝。嗣因
歐家名湯秀真於114年5月14日經拘提、搜索,清查湯秀真與
歐家名之IG對話紀錄,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湯秀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歐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歐家名通緝簡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數位證物初勘報告、被告與歐家名間IG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㈡被告承租前揭建物作為持續藏匿歐家名居住處所、提供自
用小客車供其代步,多次透過IG告知歐家名附近有無警察來
訪、行車時有無可疑車輛尾隨等藏匿行為,係基於同一藏匿
人犯之犯意繼續所為,屬藏匿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係犯人歐家名之配
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配偶歐家名因案經通緝,竟以前揭方式藏
歐家名,已影響偵查程序之進行,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美髮
設計師工作、已懷胎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 行,認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萬元。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見偵18762卷第139頁),係 被告所有供其與歐家名聯繫,作為本案藏匿歐家名所用之物 ,有被告與歐家名間IG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應認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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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