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5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22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14年度易字第1131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嘉澤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孫嘉澤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
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腳
踏車1輛業經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1582號卷第31頁),且被告業
已賠償告訴人賴長慶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
、調解程序筆錄存卷供參(見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5號卷第
9、1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衡酌其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返還所竊得之財物,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足認 尚有悛悔之意,且被告歷經此偵審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5號 被 告 孫嘉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5時22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在臺北市大安區 信義路3段111巷口人行道上,徒手竊取賴長慶未上鎖之自行 車1台(廠牌不詳、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該自行車 放置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再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賴長慶發覺上述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長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嘉澤固坦承有將上開自行車移置同巷14號內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參諸本案卷證資料與告訴人賴長 慶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有上述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尋獲自行車照片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乙聯)等附卷足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自行車,為被告犯罪所得,已經發還告訴人,此有 領據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