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宜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湯宜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宜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
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與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鼓勵他人藉由具有射
悻性之賭博行為謀取利益,可能導致賭客沈迷其中,散盡家
財,間接形成其他潛在之社會、治安問題,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節、經營期間、賭注之金額、獲取之利
益數額(見偵卷二第188-212頁),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二第18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在本案經營賭場期間至少獲利新臺幣(下同)151,200元等
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二第189頁),並有卷附筆 記本等(見偵卷二第195-212頁)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 宣告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75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