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63號
TPDM,114,簡,346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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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江振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27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
,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提供毒品來源者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
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
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
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前有多次之施用毒品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素行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廚師,離婚,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  被   告 江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206、2 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之犯 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4月14日晚上某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某處友人住所內,以燒烤 內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23 時許,因其係為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即應受採尿檢驗之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出所員警通知到場驗 尿,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 404),送請鑑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4)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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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