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59號
TPDM,114,簡,345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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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0266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簡字第2463號),復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63號),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一行之「或他人」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沛
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
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破壞金
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臨時派遣工,月
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與母
親、哥哥同住,子女與其前夫輪流扶養,有時需扶養母親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其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中領得其交付對象所轉入之 500元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4頁),堪 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66號  被   告 吳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雨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貨運站,將其名 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寄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沛雨雖否認犯行,惟其對於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 款卡乙情,並不爭執,並有之空軍一號南崁貨運站單據、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供稱 :係為辦貸款才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等語,然立法理由 業已敘明「申辦貸款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等情,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 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 告確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是無以前揭罪嫌相繩,然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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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