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事實欄一第8行「5時9分」應更正為「7時25
分」,其餘證據、訴追要件合法性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家榛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經員警
盤查,因發現其為○○犯及毒品列管人口,警員遂依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
確(偵卷第5至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於114年7月15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
13頁),惟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
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
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
供參照),然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著眼於施用
毒品者若已成癮,生理上及心理上極易出現反覆施用之傾向
,難以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方
立法制定此犯罪預防措施,然究非謂一旦經列冊為毒品列管
人口,即可不分情形一律認定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必然「
已發覺或知悉」該毒品列管人口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是仍應
依客觀事證判斷偵查人員有無發覺此犯罪嫌疑。則查,本件
被告經員警盤查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後」,即向現場員警
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隨警至派出所採取尿液,此有警
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5至6頁),是被告於員警獲知採尿
結果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堪信被告確有接受裁判
之意,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
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
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
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暨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