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749號、第22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
第97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夫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
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
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000000000
005、A000000000003(下分稱告訴人A女、告訴人B女)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不予明白揭
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
4行「而強制觸摸」刪除,第5行「以左手手掌貼上A女左側
臀部之方式而強制觸摸A女,使A女心生噁心之感受」更正為
「以左手手掌貼上A女左側臀部,藉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得逞」;一(二)第4行「而強制觸摸」刪除,第5行「以
右手徒手強制觸摸B女右側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使B女心生
不適之感受」更正為「以右手觸摸B女之右側臀部,藉此方
式對B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證據增列「被告楊仁夫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先後所為2次犯行,時間、地點及性騷擾之對象有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A女及B
女,卻不思尊重其等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竟為滿足一己私
慾,趁告訴人A女及B女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等為性騷擾犯行
,侵害其等身體自主權,並致其等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A女及B女達成調解
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又被告前有數次之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7至10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2次性騷擾罪 間,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49號 114年度偵字第22622號 被 告 楊仁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夫與A000000000005、A000000000003(其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詳卷,以下分別稱A女、B女)均素不相識,楊仁夫分別 為以下行為:
(一)楊仁夫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由台北捷運 善導寺站上車並搭乘往南港捷運站方之板南線,在列車往忠 孝復興站行進中,見A女背對且站立於前方,竟基於意圖性 騷擾而強制觸摸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手掌 貼上A女左側臀部之方式而強制觸摸A女,使A女心生噁心之 感受。
(二)楊仁夫另於114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由台北捷運忠敦化站 上車並搭乘往頂埔方向之板南線,在列車行經忠孝復興站至 忠孝新生站間時,見車廂內之B女正與友人聊天,復基於意 圖性騷擾而強制觸摸之犯意,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 徒手強制觸摸B女右側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使B女心生不適 之感受。
(三)嗣A女及B女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楊仁夫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仁夫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強制觸摸罪嫌2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