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匡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8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2885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06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秋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秋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
民國31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確因年事已高而影響其辨識能
力(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事後
所竊iPhone 11 Pro Max 1隻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張○嘉,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
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
身心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身心狀況及一時失慮不周,致罹刑 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iPhone 11 Pr o Max 1隻返還告訴人,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1 Pro Max 1隻,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87號 被 告 楊秋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3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公園親 子館內,徒手竊取張○嘉(未成年,姓名詳卷)放置於地板之i 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已發還), 得手後即離去。嗣張○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