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廖崇林,應予更正)意圖
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22時
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04高地公園」(下稱本
案公園)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褪下所著衣物裸露
生殖器後,以左手握住生殖器來回搓動(俗稱「打手槍」)
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嗣經員警巡邏至該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全裸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於本案公園公然為上開猥褻行為,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並可
能使目擊之他人受到驚嚇,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