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祺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司熱狗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鴻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審酌
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起司熱狗1根,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韋翔,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2號 被 告 林鴻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由黃韋 翔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以夾子竊取熱食區之起 司熱狗1根(價值新臺幣33元)未予結帳,即食用入腹,嗣 黃韋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韋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鴻祺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黃韋翔於警詢 時之指訴、㈢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圖4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鴻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