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孟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員警發覺前即坦認本案持有毒品之犯
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61號 被 告 潘孟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孟軒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某酒店內,向酒店少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1顆 (毛重5.7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24)日1時50分許, 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扣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