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22號
TPDM,114,簡,342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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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透明結晶捌袋(驗餘淨重陸點捌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
包裝袋捌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
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羅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
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
,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
案紀錄之素行、施用剩餘毒品之數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8袋(驗餘總淨重6.85公克)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8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 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羅士傑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5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同年9月22日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3月8日確定。詎仍



不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4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國立○○ 大學校園內某處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和平西路三段路口查獲 ,並扣得玻璃管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 6.93公克),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士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勘察採 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 字第29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為憑,並有玻璃管1支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8包(總淨重6.93公 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 之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8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濠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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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