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20號
TPDM,114,簡,342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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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酩竣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
208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88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酩竣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酩竣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4號卷【下稱訴字卷】
二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給呂志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
㈡、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
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2號判決參照意旨參照),核先敘明。經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判中,就轉讓禁藥犯行均有自白(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57號卷【下稱偵卷】第168頁、訴
字卷二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
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
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
毒品係向陳麒友所購得,惟陳麒友到案後否認犯行,且被
告亦未提供對話紀錄佐證,是依目前卷內事證,難認陳麒友
確為被告之上游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9
日新A1永義114他2488字第11490758910號函、114年9月30日
114他2488字第114912500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簡字
第3420號卷第11頁、第251頁),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62條
  查另案被告趙育慶前於113年8月25日遭警查獲持有毒品,經
趙育慶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
偵辦,並聲請搜索票,經警於113年11月28日在臺北市南港
市○○道0段000巷00號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於同日將被告逮
捕,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警詢中,經員警詢問除販賣毒品
趙育慶外,尚有販賣毒品與何人,經被告主動告知自己尚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呂志清,且雙方最近一次交易時間
113年11月25日、26日,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或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必勝客南港店面交等情,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5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
0608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3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
9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3頁至第34頁),足見被告於員
警尚無確切證據足資合理懷疑被告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呂
志清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呂志清
說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情,雖經檢察官偵
查,認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轉讓禁藥,惟被告就前開事實經過
已為陳述,就本案犯行應有自首之情形,復無其他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有不為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呂志清數量雖非至鉅,然其轉
讓禁藥行為,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具有助益,考量被告
係具相當社會智識之人,就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知之
甚詳,竟仍提供與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更
助長毒品氾濫,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漠
視法律規定,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
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⒌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
自白、自首減輕規定遞減刑度。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一人,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為新臺
幣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之女及母親,身體無重大疾病(訴
字卷二第25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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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