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竹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黃碧雲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7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97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宗竹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
行,致告訴人李揆芳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見偵
卷第47頁),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和解條件無法達
成合意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
及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併斟酌被告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情感性思覺
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5頁、第
37頁、第39頁、第45頁),及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受刺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案發時無業,在機構推餐車,月薪1千餘元,目前住
在機構,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35至36頁),及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76號 被 告 黃宗竹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宏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宗竹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為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家之住民,李癸芳為○○○○ ○○之家負責人兼護理師。黃宗竹因就照護問題與李癸芳發生 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12時許,在上址○○○○○○之家員工辦公室,徒手攻擊李癸芳 臉部、身體並揮打拉扯李癸芳,致李癸芳受有顏面部、頸部
、雙側上肢多處抓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竹之自白 因為告訴人李癸芳說要把被告禁足,不讓被告外出,導致被告當下情緒失控,沒辦法控制自己,才在員工辦公室握拳攻擊及出手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癸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