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榮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4,
見毒偵卷第87至91頁)」,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東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
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酌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5頁), 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 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 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依托咪酯菸彈1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50號 被 告 游東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東榮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5.08公克、淨重:液態無法 磅秤)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26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錦州街口為警攔查,扣得托咪酯煙彈1顆 (毛重:5.08公克、淨重:液態無法磅秤)並檢出Etomidate成 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東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2張,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