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子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安全帽遺失便竊取告訴人
之安全帽,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許子陽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陽於民國114年4月8日凌晨2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見林芷伶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色全罩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該安全帽後,旋即搭乘陳彥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芷伶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子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竊取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失竊安全帽之事實 證人即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安全帽商品照片1張 證人陳彥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許子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該安全 帽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領回,本案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