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08號
TPDM,114,簡,340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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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風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518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簡字第28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10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清風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清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6月15日1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前,拾獲蔣采珊不慎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仟元鈔
共10張(合計1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並侵占入己。嗣蔣
采珊發覺遺失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蔣采珊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4、49至50頁),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至17、21、27、29至32頁),堪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占他人遺失之現
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
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即將本案款
項交付警察,並由警察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21頁),犯後態度尚佳;併參
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08號卷第7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將本案款項交付警察 ,並由警察發還予告訴人,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 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本案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將本案款項交 付警察,並由警察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21頁),是該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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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