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04號
TPDM,114,簡,3404,202510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9
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32號
),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佩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佩容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竟
對告訴人許淑芬誆稱可協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詐得告
訴人所匯款項,且4年來均未曾返還,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2萬1,0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廖彥鈞、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  被   告 蔡佩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容明知渠並未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供出售,為向許淑 芬詐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11 日下午7時24分許,向許淑芬佯稱,伊有甲基安非他命,若 要購買,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價格取得云云, 使得許淑芬陷於錯誤,依約匯款入渠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渠竟未依約交 付上開毒品,許淑芬方知受騙。嗣經許淑芬具狀告訴後,交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許淑芬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佩容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影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6日儲字第1100242733函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匯款入前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 案之2萬1,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 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