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99號
TPDM,114,簡,339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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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本院
認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青富共同犯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告黃青富與同案被告江其興(民國114年7月15日歿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另為不受理判決)、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班長」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我國護照為
國民入出境重要身分證明文件,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自用計畫而交付護照予
他人,護照嗣後恐遭冒名或變造使用,猶共同基於縱使交付
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而由江
其興於107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交付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予「
鬍鬚班長」轉交予黃青富,由黃青富於107年3月7日填載中
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甲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旅
行業人員孟若岡代辦護照,經孟若岡於同日前往送件,嗣於
107年3月14日取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之江其興護照(護
照號碼000000000號,下稱A護照)後轉交予黃青富,再由黃
青富於107年3月21至23日轉交予「鬍鬚班長」,共同容任A
護照輾轉遭不法份子以變造方式冒名使用,嗣經他人於108
年4月30日在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持變造之A護照偷渡入境遭
當場查獲,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我國護照管理之
正確性。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青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
訴1507卷㈠【下稱訴一卷】第157-158、254頁),核與證人
孟若岡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其興供述關於原係為配合
赴陸而委託申辦A護照,嗣A護照由被告取得部分俱屬相符(
見112偵78672卷【下稱偵一卷】第1-17、77-80頁,訴一卷
第75-76、179-180頁),並有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甲申請書、旅行業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國人護照資料查詢
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即被告與「鬍鬚班長」間於107年3
月12至23日期間文字簡訊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Fraudule
nt Use Of TWN Documents:June 2018-September 2019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9-23、81-85、89-139頁)。
三、核被告黃青富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交付護照
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黃青富與同案被告江其興、案外人
「鬍鬚班長」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黃青富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鑒於其前案侵害法益類型與本案有間,而難
認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黃青富自述年少從事八大行業,中晚年收入不穩
定而經昔日友人介紹,居間從事護照等代辦業務以牟報酬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
現已從良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見訴一卷第157-
158、161、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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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