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97號
TPDM,114,簡,339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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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簡字第23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杰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杰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43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
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其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逾閾值(安非他命濃度4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603ng/mL),始悉上情。  
二、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李杰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
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47頁),此外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卷
第7、9、11頁)。另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釋明確。另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
案。被告於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1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逾閾值(安非他命
濃度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3ng/mL),且已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
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至警局採驗尿液期間,因無施
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排除)。綜合上節,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
考量施用毒品者,係對於毒品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而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能
根除,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
,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較低,並考量被告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擔任塔羅牌
占卜師及導演,月收入新臺幣4至6萬元,需要扶養重症母親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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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