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帛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顯有謀生能
力,竟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緝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被告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現金新臺幣4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 被 告 李帛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 文山運動中心,趁陳妍伃所有之手提袋1只放在置物櫃上且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取走上開手提袋竊取袋內陳妍伃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逞後,將該手提袋放回上開運 動中心櫃臺招領。嗣於同日16時許,陳妍伃接獲銀行人員電 話通知領回上開手提袋,並清點財物後始悉遭竊遂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妍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帛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妍伃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被告與另案特徵比對資料1份、通聯調 閱查詢單及門號基地台位址紀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美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