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87號
TPDM,114,簡,338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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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蕙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淑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李
泓毅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蔡淑蕙侵占本案
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
一超商崧站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盜刷本案信用卡購
買大樂邁銀香菸、皇家寶馬香菸及政泰乾甜梅等商品(總價
金新臺幣【下同】235元),致本案門市之店員及國泰世華
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核准並完成交易,蔡淑蕙因此受有免付商
品價金之利益,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李泓毅國泰世華銀行
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本件用以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淑蕙侵占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又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於本案門市盜刷購物之行為
,係取得免付商品價金之利益,故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其所為係犯同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聲請之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間,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所認定之
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法條,法定刑度完全相同,故
本院之認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
李泓毅遺失之信用卡,復持以盜刷消費,顯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確實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628卷第11頁),其前科素行、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盜刷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 侵害之法益種類,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因此免付商品價金之利益為其犯罪所 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部分固亦為其犯罪所得,然信用 卡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可掛失重新申辦,其價值並不在物品 形體本身,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0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蔡淑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李 泓毅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詳卷)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3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崧站門市」內,使用上開信用卡 盜刷新臺幣(下同)235元,用以購買商品,致上開「統一 超商崧站門市」及國泰世華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核准並完成 交易,而提供前開之商品予蔡淑蕙,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泓毅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嗣因李泓毅收受 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發現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等情, 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泓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淑蕙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李泓毅之信用卡,並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等事實。 2 告訴人李泓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上開信用卡遺失及遭人盜刷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物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114年5月29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0938號函暨函附之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爭議案件明細 證明告訴人上開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淑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及



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所盜刷23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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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