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78號
TPDM,114,簡,337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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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天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天生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天生於本院
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度司偵移調
字第985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遭竊物品業經告訴人
蔡雅婷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店分局贓物領據、本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985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調院偵卷第25、26頁),暨其於本
院調查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第1類)、目前無業、未婚、獨居、無家人需要撫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第6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 2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調院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 具有填補因本案造成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品,業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68號  被   告 汪天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天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6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金 品老火湯鍋物專賣店」店外台階,徒手竊取蔡雅婷放置在該 處之發財樹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2,500元,已發還),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蔡雅婷發 覺盆栽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蔡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汪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徒手竊取盆栽1盆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因伊罹患先天性 腦後葉大動靜脈畸形,伊有長期服藥,其藥物副作用(健忘 )致使伊做出無法解釋之行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蔡雅婷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確 有竊取本件盆栽之犯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 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詢之被告供稱:「(問:你於 竊取盆栽前何時服用藥物?)答:我是每天晚上10點服用, 1次要吃24顆,服用這些藥4、5年了、(問:你服藥期間有 發生過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情?)答:有,都是事後才知道 ,最近這幾年經常發生,醫生在開處方籤時有跟伊說有這樣 的後遺症」等節,有本署114年7月29日詢問筆錄附卷可考。 稽此,被告既長期服用該藥物,對於該藥物將造成之副作用 或可能導致之失控症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既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於他人財產權之歸屬認知亦無較他人薄 弱之情,而容任自身脫序行為發生,凡此種種,堪認此犯行 之發生,顯係被告自行招致者,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 被告所為自無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罪責之適用 。綜上,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盆栽1盆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附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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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