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73號
TPDM,114,簡,337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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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
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悠遊卡為他人所有
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斟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業經告訴人取回,及兼衡被告之
年齡、學經歷為碩士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前有數
起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又為本案犯行,應作為從重量刑事
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悠遊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捷運忠孝新生站1號出口下方手扶梯前,見A02所有之悠 遊卡(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 上開悠遊卡取走,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後 又於同日13時8分許使用該悠遊卡刷卡租借Ubike(未扣款) ,嗣A02發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A02之 指訴,(三)簡訊擷圖1張,(四)上開悠遊卡照片1張,( 五)悠遊卡使用明細1份,(六)監視器照片5張,(七)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八)114年1月24日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悠遊卡,因已返還告訴人A02,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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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