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宮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中
,除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中之1元外,其餘均經扣案並
由告訴人陳盈秀具領,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
付1,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表
示願不再追究等情(見偵卷第29、35、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調院偵卷第7至10、15頁之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卷第23頁之公務
電話紀錄),再參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
心狀況(詳見偵卷第7、15頁,調院偵卷第23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除前述1元外,皆由告訴人具領,且被 告犯後已另賠付告訴人1,000元,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97號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萍與陳盈秀互不相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6時47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48巷內機車停車格,見陳盈秀放 置於機車上之餐袋1個(內有鐵碗組、餐具盒、保溫瓶、零 錢包各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總價值約730元)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餐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盈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盈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餐袋照片1張 、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宮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
告所竊取之餐袋,業經告訴人陳盈秀具領,並賠償1,000元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爰不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