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68號
TPDM,114,簡,3368,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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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凱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凱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煙彈3個、電子菸主機1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利凱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
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煙彈3個、電子菸主機1組,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  被   告 利凱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凱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 114年8月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 ,以吸食大麻電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 於114年8月9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AKL-3810號自用小客車 ,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時,盤查上開車輛,於駕駛座車門邊 目視可及之處,查獲大麻電子煙1顆,經執行路檢勤務員警 對利凱源實施附帶搜索,在其左腳鞋底,另查獲電子煙主機 及電子煙2顆,復經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凱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71號)、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7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3年9月23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電子煙彈3顆與電子煙主機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另扣案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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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