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64號
TPDM,114,簡,3364,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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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艷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875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97號)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120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於 「因段玉寶不慎碰觸李秀艷放置於該店內桌上之物品」記載 後方應補充以「,言談間認段玉寶態度不善」,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李秀艷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114年度易 字第1120號勘驗筆錄附件之圖文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段玉寶素昧平生,僅因細故認告訴人態度不善,即 恣意潑灑熱水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體表面積約 3%一度燒燙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之控制能力不佳,殊 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惜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事發時已 年逾六旬、尚無其他前科而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兼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4易1120卷第45-4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75號  被   告 李秀艷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艷於民國114年1月6日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三富店內,因段玉寶不慎碰觸李 秀艷放置於該店內桌上之物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隨即以其正在食用之泡麵熱湯,潑向段玉寶段玉寶閃避 不及,右小腿仍遭熱湯潑及,致受有右小腿體表面積約3%一 度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段玉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秀艷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 吃的泡麵湯是冷的,伊只是比個動作,沒有全部灑過去,但 有湯汁灑出來在桌上,噴到告訴人段玉寶褲子云云。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耕莘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且被告 亦坦認確有以泡麵湯潑灑被告褲子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 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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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