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瑋綸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劉瑋綸為甲○○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瑋綸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劉瑋綸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
、接觸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1樓之甲○○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本案通常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劉瑋綸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上開內容,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4年3月、4月間起返回本案住
處居住,且於114年9月8日9時48分許,因向甲○○索要生活費
未果,而在本案住處對甲○○吵鬧,致甲○○心生畏懼而不敢返
回本案住處,以此方式為騷擾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瑋綸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通常保護
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呈報單
、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
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
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經查,被告自114年3月
、4月間起返回本案住處居住,且於114年9月8日9時48分許
騷擾告訴人,被告前揭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發生,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本案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及效力,仍為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不
足取;且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核發1
09年度家護字第19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有騷擾
性之聯絡行為,仍多次違反上開保護令,並對告訴人為如附
表所示犯行,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所示歷次案件之判決可憑,罔顧母子親情及保護
令內容,被告歷次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未久、手
段及情節尚屬相似,實已足見被告毫無遵守保護令內容及效
力之觀念及自我約束力;被告正值壯年,並非不具勞動或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收入以自力更生,多次
違反保護令,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歷經多次查獲、偵查及
審理而遭判處刑罰,均未能反思其違反保護令犯行於刑法上
之可非難性,未見被告有真誠反省並知曉不應再為違反保護
令犯行之悔悟之心,足認被告對違反保護令案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案實應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且較
重之刑,方能達成維護社會秩序、預防犯罪、保護法益之刑
事政策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又被告除本案及前述前案外,尚有多次因妨害自由、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騷擾程
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長期不敢返回本案住處,僅能暫
居於市場攤販處度日之損害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判決結果 受理案號 1 ⑴109年10月31日21時許 ⑵109年11月6日17時許 ⑶109年11月25日9時許 ⑴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胸部及背部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⑵以電話騷擾與甲○○聯繫,索討生活費未果後,對甲○○威脅稱:「要殺死妳」等語,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致甲○○心生畏懼。嗣接續於同日下午1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市場OO號攤位」甲○○工作之攤位前,向甲○○索討金錢而騷擾甲○○。 ⑶前往上開甲○○工作之攤位前,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即高聲辱罵甲○○,以此方式騷擾甲○○。 劉瑋綸犯○○○○○○○○○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9號 2 110年2月6日5時許 持菜刀朝甲○○揮砍,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及左肱骨開放性骨折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 劉瑋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