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62號
TPDM,114,簡,336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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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82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24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934號),
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基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基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碧珠僅因細
故而生糾紛,竟不思循理性處理,反率徒手以毆打告訴人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
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所為
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即已坦承犯行,尚
堪認有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
未獲減輕;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狀況,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李基圓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基圓張碧珠鄰居關係;李基圓之母親陳真理因為住處 1樓騎樓處摩托車停放問題與張碧珠時有嫌隙,於民國114年 2月2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騎樓門口張碧珠陳真理起口角糾紛之際,李基圓見狀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碧珠右臉及右肩膀,致其受有 頭部鈍挫、右手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由張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基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碧珠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陳真理李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




(五)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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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