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52號
TPDM,114,簡,335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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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豐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06號  被   告 許豐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豐价明知依托咪酯係經列管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 1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某夜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收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4.74公克)後, 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4年7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豐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1顆(毛重4.74公克)、查證相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4.7 4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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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