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壕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18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00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冠壕於民國
114年10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楊仁賢於114年1
0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告訴人於114年10月2日之陳報
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傳送文字訊息,再持木質球棒指向告訴人,並在櫃台
敲打數下,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實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告訴
人前有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竟在通訊軟體
傳送文字訊息,並持球棒至工作地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欠缺尊重他人自由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填補告訴人損
害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造成告訴人受害之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二第5頁)可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現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
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易字卷二第2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29號 被 告 劉冠壕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壕(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仁 賢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敦新門市(下稱全家敦新門市)員工,兩人因細故發生 糾紛,劉冠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17 時23分許,在全家敦新門市LINE群組內,向楊仁賢傳送:「 沒關係,你就繼續」、「你在試試看沒關係」、「阿算了, 不用試了」等文字訊息後,復接續前開恐嚇犯意,於同日18 時17分許,至上址全家敦新門市,手持木質球棒指向楊仁賢 ,並在櫃臺前敲打桌面數下,以此方式恫嚇楊仁賢,使楊仁 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仁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壕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仁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LINE對話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木質球棒1 支扣案為佐。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至扣案之木質 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