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47號
TPDM,114,簡,334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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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522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4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因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內搭乘電扶梯與邱嵩憲發
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前,以「白痴喔」、「神
經病」、「媽你個逼」、「幹你娘」等語辱罵邱嵩憲,足以
貶損邱嵩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嵩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案發
過程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20日
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公然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
依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人格、貶抑其
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該等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辱
罵告訴人前開言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應論
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而一時心生不滿,未思以和平方式溝通、解決衝突,
而率爾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醫院前,公然以本案言語辱
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自有不該
。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
訴人未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期日到庭(見審訴卷第25頁、易
卷第25頁刑事報到單,簡卷第15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致雙方迄未達成調解;考量被告自述患有躁鬱症,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簡卷第8-9頁);其前無任何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案犯罪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即告訴人名譽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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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