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40號
TPDM,114,簡,334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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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乃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乃文於民國114年6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老松國小UBIKE站點旁,見李誠所有之灰色包包(內含充電
器1組、長褲1條、短褲1條、行動電源1個【前揭物品均已發
還】及中華電信帳單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
本案物品)遺落在UBIKE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乃文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4年度
偵字第278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1、13至14頁),核
與告訴人李誠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
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
第29至3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本院簡字卷第
41至42頁)等件在卷可查,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
洵堪認定。至於被告固否認渠有侵占現金2,000元,惟參酌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遭侵占的袋子中有伊母親中華電信
帳單,金額為2,000元,所以袋內還有現金2,000元等語(見
偵字卷第24頁),告訴人已明確敘明袋內裝有現金2,000元
之緣由,而堪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非可採,是被
侵占現金2,000元乙節,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被告
侵占入己之本案物品,告訴人於遺留後即已經開始尋找,已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足認告訴人並非全然不知本案
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侵占本案物品之行為,係犯侵占
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法條相同,皆為刑法第33
7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脫離告訴人持有之
本案物品據為己有,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以其他合適方式處
理,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且被告於犯後自行將除中
華電信帳單及2,000元外之其餘物品帶至派出所供警扣案,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除中華電信帳單、現金2,000元外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臺北市萬華分局龍山派 出所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中華電信帳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32號  被   告 林乃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文於民國114年6月2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老 松國小UBIKE站點旁,拾獲李誠遺留之灰色包包(內含充電 器1組、長褲1條、短褲1條及行動電源1個【前揭物品均已發 還】中華電信帳單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後,明知拾得他 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包包侵占入己。(報告意 旨誤載為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
二、案經李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乃文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誠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龍 山派出所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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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